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櫂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壹顆(因鑑驗使用四分之一),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櫂笙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9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1顆(因檢驗使用四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綠色藥丸1顆(因檢驗使用四分之一),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含有MDMA成分,有該公司98年8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09/7072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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