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A,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6、7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