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件於109年7月23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294、295、296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12月22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10931378200號卷第39至41、49至5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玻璃球管1支2濕紙巾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