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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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明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宋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段,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13頁,偵卷第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照片9張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234,申請文號:內內埔00000000)在卷可稽(警卷第47、49、33-36、37、39、65-73頁,偵卷第2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