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人
賴語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慶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少車道之沿海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沿海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少車道車應暫停讓多車道車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遇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賴語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多車道之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遇有「停」字標線之路口,應停車再開,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慶人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賴語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慶人、賴語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慶人、賴語涵於院外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