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於97年5月30日前歸還,惟被告迄今
皆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件為證,參諸被告於上開恐嚇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業
已坦認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借款5萬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5萬元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