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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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
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
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所為足以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惟酌量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新台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