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自雲林縣麥寮海豐村義和路16之1號
」應更正為「自雲林縣○○鄉○○村○○路16之1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致危害程度
,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贓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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