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當事人欄僅
有債務人簽章,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應認係
債務人片面意思表示,而非兩造之合意,是原告所謂合意管
轄與前揭法文規定應以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管轄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依該文書認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提
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本件被告係住在臺中市,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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