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被
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12樓房屋樓上,然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即有不明
液體自被告房屋滴落在原告上開房屋鐵窗之採光罩上,且被
告陸續潑灑穩潔、白博士等廚房清潔劑,造成原告之採光罩
破裂毀損無法使用,歷經莫拉克颱風來襲,更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採光
罩破損之損害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採光罩遭被告住處滴落之不明液體,及遭
被告潑灑廚房清潔劑,造成採光罩破裂毀損無法使用,受有
12,000元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採光罩損壞照片、存證信
函、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按一般侵權行為依
民法規定,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之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第194條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條所規
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損失,自無可取。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茲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