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儒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儒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葉儒陽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9行關於「冒用其兄 劉儒陽 之姓名接受攔查,並分別於1式2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偽簽「劉儒陽」之簽名1枚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其兄葉儒陽之姓名接受攔查,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欄偽簽「葉儒陽」之簽名1枚,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上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葉儒陽」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至「收執聯」因交給違規當事人故無須簽名)共6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偽造文│偽造署押之│││理事件通知單│件名稱│數量│├──┼─────────┼───┼─────┤│1│中華民國100年7月10│存根聯│「葉儒陽」│││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之簽名2枚│││新北市警交大字第│聯│。│││C00000000號│││├──┼─────────┼───┼─────┤│2│中華民國100年8月19│存根聯│「葉儒陽」│││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之簽名2枚│││新北市警交大字第│聯│。│││C00000000號│││├──┼─────────┼───┼─────┤│3│中華民國101年1月29│存根聯│「葉儒陽」│││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之簽名2枚│││新北市警交大字第│聯│。│││C00000000號│││├──┼─────────┼───┼─────┤│合計偽造「葉儒陽」簽名6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葉儒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號1所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部分│壹日。│├──┼────┼───────────────────────┤│2│附表一編│葉儒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號2所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部分│壹日。│├──┼────┼───────────────────────┤│3│附表一編│葉儒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號3所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部分│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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