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葉耀駿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葉耀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排氣量:149CC、出廠年份:2013年;另置物箱內有雨衣1件、碟剎鎖1個、車邊燈1組、風扇燈1個、手機充電器1個,以上物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5千元)得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4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機車(不含置物箱內之物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鑰匙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08號被告王銘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末三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乃與首揭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382巷94弄,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葉耀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而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嗣警於同年6月2日16時許,發現上開車輛,而以電腦隨機查詢失竊車輛時,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於該車內發現王銘鴻所遺留之手套,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去氧核糖核酸作DNA型別鑑定,經比對後,檢驗出該手套之DNA-STR與建檔王銘鴻之DNA-STR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葉耀駿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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