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王俶美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
許芳慈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五位律師都不敢接伊的案子,因為裁判權在法官手上,永遠鬥不贏法官。律師如敢接伊案子,往後執業律師生涯,會被法官在庭上刁難。律師公會懲戒權,法院大權在握。自訴不一定要請律師,自訴人最大,如自訴人不願將案件情節,詳細前因後果,來龍去脈,透露予律師,等於白花聘請律師之費用。伊有法官在法院,知道刑事第22庭,係欲耍奸詐,隱匿事實,為被告王俶美、許芳慈護航、背書,實係「輸甲脫褲」。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是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本意係保護被害人權益,今原審法官卻藉此阻擋被害人,不得出庭訴訟,實係下三濫之技倆。綜合以上,可說法院係烏龍院,法官做盡傷天害理之事而不悔改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6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
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被告稱僅限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自訴人,才須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云云,尚有誤會。況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既於訴訟程序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而言顯有未足,亦非妥適。又鑑於我國已設法律扶助制度,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客觀上並非妨礙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之障礙;況縱捨自訴,亦非不得另循告訴、告發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對自訴人亦無不利。自訴人徒以律師不敢接伊的案子,因為裁判權在法官手上,永遠鬥不贏法官。律師如敢接伊案子,往後執業律師生涯,會被法官在庭上刁難等,純屬個人之無憑臆測,依此指摘原審法院為被告王俶美、許芳慈護航、背書,阻擋其出庭訴訟之權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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