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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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翔指定辯護人呂帆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偉翔因「興奮劑物質引發精神病症病史」、「安眠藥濫用」、「輕度智能障礙」,因而有幻聽、憂鬱及焦慮等症狀,雖尚能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然因上開原因,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其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與前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自後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耀清 ,陳偉翔與李耀清均人車倒地,致李耀清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偉翔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路人協助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告知李耀清,再由李耀清提供予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3頁及其背面、本院交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李耀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第18、19頁),復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陳偉翔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及其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興奮劑物質引發精神病症病史」、「安眠藥濫用」、「輕度智能障礙」,因而有幻聽、憂鬱及焦慮等症狀,依據鑑定及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偵訊時之答覆,被告可記住案發當時過程,故意識上有「完全認知功能」,仍有「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喪失」之狀態,也沒有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水準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0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21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8至41頁)。本件被告既經專科醫師鑑定,認其因「興奮劑物質引發精神病症病史」、「安眠藥濫用」、「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李耀清所受傷勢等情節,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之車禍事故,已知悉李耀清因上開車禍而受傷,本應對李耀清為即時救護,或獲得李耀清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始可離去,且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於當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卻未對李耀清為即時救護,亦未獲得李耀清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之情。且被告所涉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得以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減輕之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本案情形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李耀清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肇事經過,尚具悔意,復參酌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前述精神、心智狀況,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李耀清受傷之情況、被告未賠償李耀清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係因偶發性的車禍事件,致被害人李耀清受傷害後,復因前述精神、心智狀況,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比較缺乏處理該較為複雜且需要判斷之車禍事件的能力,遂選擇逃避之方式,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步行離開現場;況被告因另案需執行至106年5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又被告現在獄中持續接受精神門診,並服用藥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4年11月6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容有看診時間、診斷病症、處方籤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依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在監持續接受精神治療狀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不予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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