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68、32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後淨重合計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後淨重合計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元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69號裁定觀察、勒戒。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12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夜間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未扣案);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未扣案)。嗣於104年5月30日下午1時1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經緝獲,邱元良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前,自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搜索,而扣得總淨重9.8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6.15公克),經帶回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未扣案),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未扣案)。嗣為警方於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115)(警一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115)(警一卷第7頁)。
2.被告邱元良之自白(院一卷第44、58頁)。
㈡犯罪事實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I-104115)(警二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115)(偵二卷第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0至12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4頁)。
4.被告邱元良之自白(院一卷第44、58頁)。
㈢犯罪事實㈢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1041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145)(警三卷第5頁)。
2.被告邱元良之自白(院一卷第44、58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69號裁定觀察、勒戒,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施以處遇,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另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通緝,警方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緝獲被告後,被告主動同意警方至其居所搜索,而扣得前述海洛因,被告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4年
5月30日詢問調查筆錄可憑(警二卷第3至6頁)。查被告當時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嗣於其住處外經逮捕,衡諸常情,此時並無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必要,警方亦無從知悉其是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被告於此時同意搜索,使得警方得以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被告並在該次不能安全駕駛通緝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警詢中坦認於104年5月29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主動自首。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未存僥倖心理,態度尚佳,爰就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於104年4月至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3次之犯行,犯罪事實㈡所示扣得之海洛因數量亦難稱微少,足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碎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3公克,純值淨重6.15公克),且係被告施用賸餘之海洛因,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款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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