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原名陳重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瑋幫助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8、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己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實際容留猥褻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容留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實際容留猥褻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之幫助犯。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容留猥褻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仍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經濟因素而允許他人將之登記為「○○美容坊」之負責人,使政府難以正確、有效管理該營利事業,更使他人得以提供該場所以容留猥褻,被告之行為間接影響社會風氣,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承擔刑事責任,及「○○美容坊」係容留成年男女為猥褻行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時間係自103年7月起,每月約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11號被告陳家瑋(原名乙○○)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原名乙○○)明知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設立營利事業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以自己證件提供他人使用登記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圖利媒介猥褻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羅○○(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據以辦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容坊」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使羅○○得以自103年7月間起,容留成年女子陳○○(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美容坊」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羅○○從中收取450元以營利,其餘歸陳○○所有,陳家瑋則因此每月可獲約5,000元之報酬。嗣於103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適有男客楊○○在上址美容坊2樓包廂內與陳○○從事猥褻行為,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紙內褲1條(係陳○○所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瑋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提供其身分、證│││時之供述。│件予嫌疑人羅○○,據以││││登記為「○○美容坊」負││││責人,每月可獲約5,000││││元報酬之事實;││││⑵嫌疑人羅○○為「○○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⑶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美容坊」是││││嫌疑人羅○○盤下的,伊││││只是人頭,不清楚經營模││││式,知道店內營業內容是││││推拿,不知有從事性交易││││等語。│├──┼───────────┼────────────┤│2│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⑴被告為「○○美容坊」登│││偵訊時之供述。│記負責人之事實;││││⑵嫌疑人羅○○為「○○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會至││││店內收錢、發放薪資之事││││實;││││⑶同案被告陳○○為警查獲││││當日,有以1,500元代價││││與證人楊○○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店內並從││││中抽取450元(與店家七││││三分帳)之事實。│├──┼───────────┼────────────┤│3│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楊○○為警查獲當日,│││述。│係由同案被告陳○○接待、││││引領至2樓包廂內,以1,500││││元代價與同案被告陳○○為││││「半套」猥褻性交易之事實││││。│├──┼───────────┼────────────┤│4│嫌疑人羅○○於偵訊時之│⑴被告為「○○美容坊」登│││供述。│記負責人,且每月可獲約││││5,000元報酬之事實;││││⑵嫌疑人羅○○為「○○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每月││││均會至店內收錢、計算營││││收之事實;││││⑶同案被告陳○○為店內服││││務小姐,小姐與店家七三││││分帳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被告為「○○美容坊」負責│││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人,及上址美容坊為警查獲│││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當時之現場狀況及所扣物品│││片共9張及「○○美容坊│之事實。│││」商業登記資料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證件由羅○○持之辦理上址「○○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並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使羅○○得以藏於幕後在該店從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容留猥褻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