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莊秀 燕」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金萬前因在民國102年間經常在 林岳霆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KTV小吃店簽單消費而積欠林岳霆多筆消費款項,而在林岳霆要求將積欠之消費簽單款項充作借款下而簽立102年8月21日借款契約書,嗣又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一再向林岳霆央求借款,林岳霆思及黃金萬前開簽單消費款項已未清償,因而向黃金萬表示需有相當之擔保始願意借款。黃金萬為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未獲其母 莊秀燕 同意及授權,於102年10月29日在林岳霆上開KTV小吃店內,向林岳霆佯稱其母莊秀燕願擔任借款保證人,而向林岳霆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林岳霆不疑有他,即提供借款契約書由黃金萬攜回。黃金萬將林岳霆提供之借款契約書攜至桃園市○鎮區○○街○○○號莊秀燕居處後,隨即在如附表編號1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簽章欄偽簽「莊秀燕」之簽名及盜蓋「莊秀燕」之印章,表示莊秀燕與其共同為借款債務人,嗣將上開借款契約攜回上開小吃店,並向林岳霆表示,莊秀燕同意若將來上開借款未清償,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可供清償,林岳霆信以為真,即將上開黃金萬告知莊秀燕同意之內容書寫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記載在如附表編號2保管條上,並將保管條交予黃金萬,黃金萬隨即在林岳霆不知其未獲授權使用「莊秀燕」印章下,在上開保管條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上盜蓋「莊秀燕」印章,表示莊秀燕同意以名下汽車作為黃金萬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黃金萬將上開保管條連同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一同交予林岳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秀燕本人,另簽署票面金額5萬元、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再供為擔保,致林岳霆陷於錯誤,在上開KTV小吃店內交付黃金萬現金20萬元,約定於102年11月底清償。嗣林岳霆於清償日屆至後催討無著,黃金萬復避不見面,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林岳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黃金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保管條上偽造「莊秀燕」簽名及盜蓋「莊秀燕」之印章,並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向告訴人林岳霆借款20萬元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我只在102年
8月21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無第二筆之102年10月29日20萬元借款,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保管條上之「莊秀燕」簽名、蓋章,是我在102年8月21日借款時經告訴人要求,當場偽簽及盜蓋印章,告訴人知道我未經我母親莊秀燕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上偽簽「莊秀燕」簽名,
及盜蓋「莊秀燕」印章,於保管條上盜蓋「莊秀燕」之印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向林岳霆於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上莊秀燕之簽名,非莊秀燕所簽的,是否如此?)不是我母親簽的,是我簽的,上面印章也是我自己拿來蓋的。(該契約書上印章、保管條上莊秀燕之印章均係由你蓋印的?)是。保管條上之文字都是告訴人寫好,我拿母親印章蓋在上面」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莊秀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上之「莊秀燕」之簽名及蓋章非其簽名及蓋章,亦未經其授權簽名或蓋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7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蓋在上開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上
之印章是告訴人刻印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然已與前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其拿其母親印章蓋印等語不符已難採信。被告另辯稱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之「莊秀燕」簽名及印文及保管條之「莊秀燕」印文,均係告訴人明知其未獲其母莊秀燕同意及授權下,在告訴人面前偽簽「莊秀燕」簽名及盜蓋「莊秀燕」印章云云,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由莊秀燕作保人時,莊秀燕沒有出現,102年12月29日所簽的借款契約書是由黃金萬帶回去給莊秀燕簽的」、「(保管條上的內容是否均係由你所親筆填寫?)除了貳拾萬、黃金萬、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不是我寫的外,其他上面所寫的文字是我填寫的。但保管條我不確定是否有請黃金萬帶回去請莊秀燕蓋章後再拿回來,當時候我確實沒有說讓他當場隨便蓋印莊秀燕的印章或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4年偵字第24094號卷第9頁反面102年10月29日借款書》這份借款書你拿給被告的時候,都是空白的給被告嗎?)是。(所以上面的20萬元是他簽好了他自己的名字,以及有他媽媽簽名及印文後,你再寫上20萬的,是否如此?)是……(《提示同上卷第79頁保管條》這份保管條又是什麼時候寫的?)保管條是被告拿回去簽好名的借據回來之後,我根據他另外提供的行照當場再寫了這份保管條。(保管條上面蓋有他媽媽莊秀燕的印文,那個莊秀燕的章是怎麼來的?)我忘記了,但是保管條上面汽車的車號、型號是我寫的。……(有保管條那一次就是被告媽媽當連帶債務人的那一次,他媽媽的簽名及印文是怎麼出現在這份借款契約書的?)絕對不是像被告這樣講,像被告這樣講我也有刑責,是我拿空白的借款契約書給被告,他拿回來給我的時候,他媽媽的印文及簽名都在上面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告訴人否認被告係在其面前於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偽簽「莊秀燕」之簽名及蓋章,亦否認知悉被告未獲其母授權在保管條上蓋章,而告訴人既要求被告提供莊秀燕同意擔任保證人及以名下汽車作擔保,自係希望在被告將來未清償借款時,可向莊秀燕要求清償借款及以莊秀燕名下汽車抵償借款。而告訴人若如被告所稱係其要求被告在上開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偽簽「莊秀燕」之簽名及盜蓋「莊秀燕」印文,告訴人根本無法持偽造之簽名及盜蓋之印文向莊秀燕主張權利,實難想像告訴人會為如此不但無法取得任何利益並陷自己於刑責中之事,是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知悉其偽簽「莊秀燕」之簽名及盜蓋「莊秀燕」印文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其僅於102年8月21日借款20萬元,並未於102年10月29日借款20萬元,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均係在102年8月21日出具云云(見偵卷第6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同上卷第8頁》這3張本票是在簽立102年10月29日那一張契約之後,接著簽的嗎?)是,他帶回他拿去的那份借款契約書之後,我們先在借款契約書寫好金額,完成借據再寫後面那3張本票。(3張本票上面的金額及發票日誰寫的?)金額是我寫的,發票日期是我公司都會事先寫好。(發票人的住址誰寫的?)我以前的會計寫的。(你會計會寫上這個住址是誰跟他講的?)是被告告訴我們,我們才有辦法把住址寫上去。……(《提示同上卷第5-6頁》第6頁的本票是從第5頁的借款借據衍生而來,第6頁的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是誰寫的?)這是在我那邊當場寫的,本票金額是我會計寫的。(發票人的住址是誰寫的?)也是會計寫的。(會計是根據什麼知道發票人黃金萬的住址在那裡?)也是被告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上開102年
8月21日之本票3紙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桃縣○鎮市○○街○○巷○○○號」;102年10月29日之本票3紙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桃縣○鎮市○○路○○○號」,有上開本票影本各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由102年8月21日本票與102年10月29日之本票上有關被告地址之記載不同,可知
102年8月21日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與102年10月29日之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及本票,顯非均在102年8月21日簽立,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的故事版本有何意見?)被告總共跟我借一筆錢20萬元,但是他另外在我KTV小吃店消費簽帳的差不多有20萬元,他這20萬元也要負責,所以我們就另外用借款借據的方式表示他要付錢給我。(這二筆借款哪一筆是真借款?哪一份是消費的欠款?)有附保管條那一份是借款,沒有保管條那一份是他之前消費的欠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之證述,以及102年10月29日部分之文件除與102年8月21日部分之文件均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外,尚有上開以被告及莊秀燕名義出具之保管條,自足認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9日有真正借款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始會如此慎重,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未於102年10月29日借款並交付現金20萬元、上開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保管條係在102年8月21日即已簽立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保管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予車型NCP91L-AHPRKR車號0000-00車主莊秀燕、身份字號:Z000000000出生47年12月1日」等文字(見偵卷第79頁)之文字上盜蓋「莊秀燕」之印文,並提供上開莊秀燕所有汽車之行照影本,自係表示莊秀燕同意提供上開汽車作為保管條所示借款擔保之意而為私文書,被告未經莊秀燕之同意而在保管條上開文字上盜蓋印文,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甚明。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其母莊秀燕未同意擔任共同借款人,亦未同意提供上開汽車作為被告借款時之擔保,卻仍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文書已見前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要求借款,明顯涉及就借款人數及擔保為虛偽之陳述,且告訴人證稱被告在本件102年10月29日借款以前已積欠告訴人多筆消費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其母擔任共同借款人及以名下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自為告訴人考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事由,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是被告以上開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自亦構成詐欺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書偽造「莊秀燕」署押及盜蓋「莊秀燕」印章,於保管條盜蓋「莊秀燕」印章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為達成同一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同時侵害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至㈢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至㈥各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獲其母同意及授權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上開文書施詐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進而同意借貸金錢,從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為2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已因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簽「莊秀燕」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盜蓋如附表所示「莊秀燕」印章之印文,既係莊秀燕之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文字內容│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內容│備註│├───┼──────┼────────────┼───────┼──────┼───┤│1│102年10月29│……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20萬元│偽造「莊秀燕│見偵卷│││日借款契約書│拾萬元正,當場以現金全數││」署押1枚及│第9頁││││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盜蓋「莊秀燕│反面││││││」印章之印文│││││││1枚││├───┼──────┼────────────┼───────┼──────┼───┤│2│102年10月29│……並予車型NCP91L-AHPRK│20萬元│盜蓋「莊秀│見偵卷│││日保管條│R車號0000-00車主莊秀燕││燕」印章之印│第79頁││││、身份字號:Z000000000出││文1枚│││││生47年12月1日引擎號碼:│││││││Y54857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