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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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8月間起無故離家,原告初以和為貴,詎被告卻得寸進尺,住於父母家中,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迭經朋友勸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況被告前曾提起離婚訴訟,但遭法院駁回,被告即應履行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已經沒有感情,無法共同生活,被告無法再回去;子女自幼即由被告及娘家扶養,原告竟不知感思;去年係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而將被告趕出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331號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6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惟被告於96年8月間離家,至今均未返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辯稱兩造已無感情,且係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被告前曾於96年9月5日以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但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331號認其所請洵屬無據駁回,其後並因此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是亦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並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故被告以雙方已無感情拒絕履行同居,即難認同。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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