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1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8日14時30分許,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金昌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已婚、育有四歲女兒、並尚需照顧弟弟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