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林承諺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陸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