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原告 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985元,其中眼鏡重配4,190元、財損(含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毀損、衣物破損)5,000元,合計9,19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