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叁仟貳佰玖拾肆條、「七星牌」陸佰陸拾玖條、「峰牌」柒佰肆拾捌條及其商標包裝紙、裝置之每條包裝紙盒及紙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欲載運如主文第二項之扣案物販售予買主,惟經警查獲而未得逞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既已商定要將上開「大衛杜夫牌」三千二百九十四條、「七星牌」六百六十九條、「峰牌」七百四十八條分別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三百二十元、四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姓名人士而以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參警卷第二頁正面)購入上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顯見其已著手於銷售行為,而其於運送途中為警查獲,至未能依其原定計畫賣出,是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公訴人認係銷售既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具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洋菸及商標包裝紙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置之紙盒(每條香菸之紙盒)及紙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