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明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被告蔡明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意與 蔡吳 阿蒜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蔡吳阿 蒜欲搬家至上開處所,並由其與蔡明意之子 蔡慶祥 、 蔡啟源 一同幫忙,詎蔡明意因長期與 蔡吳阿蒜 分居,不滿蔡吳阿蒜搬入上開處所,遂與蔡吳阿蒜、蔡慶祥及蔡啟源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之輪胎朝蔡吳阿蒜丟擲,致蔡吳阿蒜以手抵擋時,受有左手腕擦傷(31公分)之傷害。嗣因路人 吳晞顏 見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阿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輪胎│││中之供述│朝外丟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吳阿蒜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蔡啟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中之證述│發生爭執後,被告持輪胎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並受傷之事實。│├──┼───────────┼────────────┤│4│證人蔡慶祥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述│發生爭執後,被告持輪胎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並受傷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孫蔡市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輪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朝外丟擲之事實。│├──┼───────────┼────────────┤│6│證人吳晞顏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蔡慶祥│││述│及蔡啟源發生衝突後,證人││││吳晞顏見狀並報警處理之事││││實。│├──┼───────────┼────────────┤│7│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開傷害之事實。│││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凱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