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士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士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士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10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7年4月2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7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後,第4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服用酒類後,距離騎乘機車上路已間隔逾10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34號被告謝士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士財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7月22日20時許至21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07年7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處,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士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澈悟,第4度酒後逞能騎車,實罔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