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上訴人 賴淑玲 (原名: 賴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7,89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7年10月24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07,897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經核應屬就其法律上之陳述所為變更,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於90年9月27日追加額度,約定年利率為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為利率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止。詎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美國運通銀行118,025元未償(包含本金107,897元及已到期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共10,128元)。嗣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由渣打銀行承受,而渣打銀行復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99年10月29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款項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25元,及其中107,897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25元,及其中107,897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07,897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後於90年9月27日追加額度,約定年利率為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為利率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者,詎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公司118,025元未償(包含本金107,897元及已到期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共10,128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99年10月29日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追加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6、10至12頁),堪認屬實。㈡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觀之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見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解決金融機構於低利時代仍就現金卡、信用卡收取高額循環利息所產生之問題。查上訴人自渣打銀行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性質上屬於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且需經渣打銀行審查被上訴人之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核貸之一般信用貸款債權,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貸條件第1條第4項已明載:「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第2條則記載:「本人瞭解貴行有權依其相關規定自行決定是否核貸本項貸款,貴行受理本人之申請並不表示貴行即有撥貸款項之義務,本人不得以此對貴行為任何請求。」、第3條復訂明:「本人茲同意貴行得就本人所提供之各項資料進行查核,並得將本人之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或其他徵信機構使用。……」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21頁)。則本件信用貸款不僅已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示藉由僅需通過寬鬆信用審查(甚至無庸審核),即得於一定額度內多次申貸且可循環使用小額消費性貸款之方式以吸引債務人申辦,卻於還款時課以債務人顯非其信用狀況所得承擔之高利率循環利息,致使原處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更顯困境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性質不盡相同,亦可見渣打銀行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並非循環利息,而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循環信用利率」之要件不符,自應非屬該條所規範者,亦無從予以類推適用。是本件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即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之限制,上訴人自仍得被上訴人給付依前開約定利率所加計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25元,及其中107,897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07,897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95%計算之利息部分,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逕依職權酌減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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