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至被告蔡昌霖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質其於採尿前之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何時,固答稱,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惟被告前開於民國107年6月1日16時7分許為警所採、由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4ng/ml、安非他命為426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實堪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資料之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語,足可推算被告確於
107年6月1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昌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之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被告蔡昌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日下午4時7分為警採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昌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智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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