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傑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勝傑與 王浩天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由許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浩天、「阿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由 李國隆 所開設之「隆興餐廳」前,由許勝傑在車上等候,再由王浩天下車把風並持許勝傑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將李國隆所有、置放於前開地點之造景花盆上所綑綁之布繩割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阿源」再將造景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搬運上車,並由許勝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離(惟許勝傑未取得不法利益)。嗣因李國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勝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卷第119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至28頁、第42頁、第119頁、第135至1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影像資料4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與共犯王浩天、「阿源」等3人,攜帶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把至案發地點,該美工刀
1把既足以割斷綑綁造景花盆之布繩,其客觀上已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浩天、「阿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竊取之造景花盆1個,係由共同正犯「阿源」取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未實際取得,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公訴檢察官認告訴人遭竊取之造景花盆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追徵價額,容有誤會,當予敘明。
2.另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美工刀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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