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陳文煦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 吳麗美 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5年9月21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該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姓名及住所雖為原告親自書寫,然原告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訴外人即法定代理人吳麗美借款當時係以原告繼承之財產為抵押物,借貸之款項均由吳麗美支配,原告未曾享受任何利益,卻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顯然不公。又吳麗美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為該借款受有直接利益之人,而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受有不利益,是吳麗美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係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原告年滿20歲後,並未承認該筆連帶保證債務,參照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系爭借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曾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訴外人吳麗美並非基於原告之利益而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認系爭借據債權之借貸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皆是基於原告之利益而辦理,並認定該行為皆為原告所親辦、知悉,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而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及涵攝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借據之借貸行為而生,該案訴訟當事人與本案相同,訴訟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有既判力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並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訴),前訴當事人與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均為兩造(按前訴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對無誤,可見前訴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又查原告於前訴之起訴程序中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之母吳麗美向被告借款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其利益所為,依法應為無效,故主張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是以原告於前訴及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訴訟標的亦均為相同,而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與前訴既均相同,並經前訴予以實質審酌,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查。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按有關原告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