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楷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照仍酒駕上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95年及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構成累犯)確定,被告經此刑事處分,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係四犯、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71號被告王楷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5居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2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11日)1、2時許止,先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3小瓶維士比,再於北安路1段某處店家飲用9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12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王憶珮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楷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憶珮於警詢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楷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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