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祡芸(原名劉曉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祡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祡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16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祡芸於93至94年、97至99年間,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
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16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係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一性質之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型態類似,且侵害法益及性質同一,又受刑人前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101年3月26日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猶於101年8月16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顯非一時偶罹刑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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