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正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猶為賺取對方允諾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a
rrJamesAnderson」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正安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傳送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與「BarrJamesAnderson」,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後取得黃正安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正安上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BarrJamesAnderson」復指示黃正安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黃正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正安固坦承其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收受款項,並有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17日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18日有拿到報酬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對方要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伊認為這樣的報酬剛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一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arrJamesAn
derson」收受款項,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BarrJamesAnderson」指示自一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112年4月17日有拿到報酬5,000元、112年4月18日有拿到報酬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金訴卷第46頁至第51頁;審金訴緝卷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38頁;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263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7頁)在卷可參;嗣後取得被告一銀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頁)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賺取報酬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賺取報酬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5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緝卷第70頁),復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亦明確向「BarrJamesAnderson」表示不能隨意提供金融帳號(見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BarrJamesAnderson」,並未見過「BarrJame
sAnderson」之人,不知悉「BarrJamesAnderson」之真實身分為何,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不熟悉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6頁;審金訴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證被告與自稱「BarrJamesAnderson」之人素未謀面,並無特殊之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BarrJamesAnderson」之說法為真實?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高額報酬,率而將其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已與常理有違。且觀之「BarrJamesAnderson」之回答,多次向被告表示「你好女士,你今天過得好嗎」,而被告對此不合情理之對話,竟未再多所追問,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金錢)之考量,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BarrJames
Anderson」指示配合提款並購買比特幣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且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一銀帳戶作為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陸續提領該等款項,慮及該等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益徵被告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加以被告本案提款為數不少款項之過程中,「BarrJamesAn
derson」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被告仍依照「BarrJamesAnderson」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其等所為層轉款項之舉,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即有密集地將款項領出之情形,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此有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綜上各情,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Ba
rrJamesAnderson」既為詐欺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E暱稱「BarrJamesAnderson」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且將詐欺得款轉匯至一銀帳戶,旋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些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arrJamesAnderson」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arrJamesAnderson」雖
有多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報酬,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a
rrJamesAnderson」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分別為5,0
00元、1萬元(見偵卷第30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被告提領款項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 彭沙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上6時56分許,向彭沙郎佯稱要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彭沙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2萬4,000元(高雄市○○區○○街0號)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黃正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1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2 蕭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接續向蕭雅芬佯需支付關稅及證書費用云云,致蕭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5,000元黃正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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