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善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善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善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善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0601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蔡善慈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善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自99年8月26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於102年9月10日因另案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上情,並在其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善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遭查扣車上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為其友人綽││││號 阿海 所有等語。│├──┼───────────┼───────────┤│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證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07/31)││├──┼───────────┼───────────┤│三│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毛│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重0.2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注射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毒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份│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善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艾文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