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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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九○號原告 姜愛齡 代理人 于建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口,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民眾檢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查證,當場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文日期)以申訴書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豆虎餐廳正門口,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公布臺北市紅黃線位置圖顯示,該餐廳只有右上角廚房圓弧外牆部分有劃設紅線,正門口部分(即原告停車位置),並未劃設紅線。又由於成功路三段一八七巷三弄為單行道,自成功路三段一五七巷(即豆虎餐廳)右邊巷子進入之車輛只能右彎,不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而妨礙車輛轉彎;倘車輛由成功路三段一八七巷三弄進入,欲右轉成功路三段一五七巷時,因豆虎餐廳右上角廚房的圓弧外圍已劃設紅線約十公尺,亦不會妨礙車輛轉彎,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亦即臺北市0000000000000路○段○○○巷○弄○○○號公布為紅線區域之原因,故豆虎餐廳正門口現場之紅線應屬不符規定之標線。況舉發當日為星期一又為中秋節,係豆虎餐廳之公休日,且因老闆不住在該餐廳,均會讓鄰居停放車輛,系爭汽車停放在該餐廳正門口,並未影響任何人之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採證照片,系爭汽
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口旁,經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復為員警查證屬實,即依規定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成功路三段一五七巷與同路段一八七巷三弄交岔路口無誤,另審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違規停放之地點有繪設紅線清楚可辨,且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轉角位置,違規事實明確。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據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
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⒈未設置號誌燈號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⒉設有號誌燈號者,自燈柱起算。本件違規停車地點係屬道路路口轉彎處,屬所謂交岔路口,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圍。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系統為列管區域(圖籍系統另標示:本查詢系統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以現場繪設標線為主)。被告實難以原告所稱餐廳轉角之圓弧外圍已劃設紅線約十公尺,亦不會妨礙車輛轉彎等情,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郵字第○○○○○○○○○○號函、申訴書、被告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四○三五四四一○號函、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四○三五四四○○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號函、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豆虎餐廳正門口,該處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公布臺北市紅黃線位置圖,並未劃設紅線云云。惟豆虎餐廳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與同路段一八七巷三弄交會處,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否認。且細繹本件採證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張係自該巷口轉彎處拍攝系爭汽車車頭右前方及其地面紅色標線,第二張係近距離拍攝系爭汽車車頭正前方及其地面紅色標線,第三張係自該巷口轉彎處拍攝系爭汽車正前方及其地面紅色標線,第四張則近距離拍攝系爭汽車車尾及其地面紅色標線。依上開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舉發時間,確停放在於屬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與同路段一八七巷三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位置,且該巷口轉角即本件舉發地點地面,並繪有連續且清晰可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又該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繪設列管迄今,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三三一六三五三○○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固又主張:舉發地點巷道為單行道,且舉發當日係豆虎
餐廳之公休日,系爭汽車停放在該餐廳正門口,並未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轉彎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係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甚至停車,將會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既為法令明文禁止之停車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故除非交岔路口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項(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五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外,駕駛人均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得逕憑己意主觀認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或轉彎,而可不予遵守。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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