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一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十八勞局承字第一○○三一九號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以翌(八月十六)日代之。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外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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