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恒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7日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恒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採尿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後再行依法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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