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傳輸線壹條)、計算機壹臺、六合彩倍數表貳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賭博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投注,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賭客下注」,證據部份關於「扣押物品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於行動電話機具1支後補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傳輸線1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陳俊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其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查,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中旬起至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1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1,000元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動機、時間、規模非大、獲利情形,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及傳輸線1條)、計算機1臺、六合彩倍數表2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10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請求不予沒收扣案之SIM卡1張,於法自有未合。又扣案之上開7張六合彩簽注統計單,只是被告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