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正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且其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1月2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4、46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犯竊盜、森林法、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等,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述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