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榕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榕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912號執行命令,就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經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檢察官是在審核受刑人意見後,綜合評價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並具體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而依其職權裁量判斷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過程中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因此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依據法務部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准予備查之審核標準,是
以5年內3犯酒駕案件,做為認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基準。而受刑人是於97年初犯酒駕案件,於102年間2犯,本案則是於111年間3犯,不但不是5年內3犯,且距離前次犯行已經超過9年,足認受刑人平日對酒駕行為已經有所節制,並非如檢察官及原裁定所稱之欠缺自制能力。
㈡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本案3犯酒駕犯行,即遽認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未能收矯正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而未斟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因素或受刑人之素行、犯後態度,足認原裁定難認妥適。又受刑人母親已經高齡86歲、身患疾病,目前僅與受刑人同住而需由受刑人照顧,受刑人雖有其他兄弟姐妹,但各有家庭、散居各地,皆無意照顧母親,若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即須入監服刑,母親將乏人照顧。
㈢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改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的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以:「受刑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次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與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第3次犯酒駕罪,充分顯示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制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3月7日、24日,先後製作執行傳票(命令)寄送受刑人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12號影卷資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可認定。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易刑處分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故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研議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並函知各檢察署,而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102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本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屬上述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該裁量基準並審酌前述㈠所載理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發現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的情形。
㈣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裁量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既無違法、不當之情,則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關於抗告意旨㈠部分,抗告意旨所稱之審查(裁量)基準,已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加以修正,內容則如前述四、㈡所載,故受刑人以該已失效之審查(裁量)基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瑕疵,自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超過9年,足認受刑人已有所節制」部分。關於「相隔多久後再犯,可認行為人已經從先前犯行中得到教訓、知所警惕,而本案犯行只是意外、偶發事件,故予易刑處分已足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以行為人的立場而言,必然是希望能儘量從寬認定,但以被害人、未曾有相類犯罪經驗之社會大眾的角度而言,則可能會認為:「只要再犯,即顯示行為人自制力不足,未能記取先前教訓」,難有客觀之定論,故本件實無從以受刑人自認本案距離其前次犯行甚久,即認其確有自制能力。而參酌本案發生緣由,依據受刑人於警詢中所述:「我自己1個人在十全二路與自立一路口附近的1家卡拉OK店唱歌,並喝了半瓶的高粱酒,喝完後就騎車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而遭查獲」,足見整個酒駕的犯罪歷程,都是在受刑人主觀可控的狀況下發生,並無類似「因預計外的原因而飲酒」、「雖飲酒但原本不打算駕車、是因預計的原因而駕車」等情事發生,導致受刑人臨時決意為本件酒駕犯行,則由此一情形來看,顯示受刑人仍將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乙事,視為理所當然,並無盡力避免再犯的狀況。
㈡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依據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規定及前述
三、的說明,現行規範乃是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作為判斷是否准予易刑處分的依據。而上述判斷事項,主要是要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情形,判認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關。因此,自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情狀,論認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或原審所為的裁定結果,有何違誤、不當之處。㈢綜上,本件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主張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