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俊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周俊榮上開提款卡後,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以電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 張晏詮 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云云,致張晏詮陷於錯誤,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銀行, 於依 指示操作ATM,因而先後於98年10月21日22時7分、22時9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86,000元、13,000元至周俊榮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張晏銓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俊榮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俊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惟仍辯以: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客戶即賓館往來業者,將交易所得匯入伊帳戶內,伊再轉匯回公司,所以伊跟對方約在桃園市○○路家樂福附近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向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申辦之上揭帳戶資料(含金融
卡與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98年11月10日一湳字第25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張晏銓於98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各匯出86,000元、13,000元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晏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查詢清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要
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亦應知悉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後,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又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應徵員工,均在公司營業處所應徵,鮮有於電話應徵後,直接約在某某路口或外地交付金融卡及個人資料之情形;且正常營運之公司斷無可能要求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作為公司客戶匯入交易金錢之用,蓋公司本身必有自己往來銀行帳戶,何須員工提供?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晏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