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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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蕭德成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蕭德成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601號房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60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9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前並已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均已易科罰金,惟被告於上開各案裁判確定前之99年2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98年9月25日凌晨另犯幫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
2件竊盜案件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與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1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3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上開3案(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71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3案)雖已易科罰金,但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論以累犯,一併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506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析用罄部分,不│││淨重16.7601公克,因鑑驗使用0│得再宣告沒收銷│││.00506公克,餘淨重16.7095││││公克)││├──┼──────────────┼────────┤│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3│塑膠夾鍊袋2個│用之物│├──┼──────────────┼────────┤│4│吸食器1組│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5│削尖吸管(吸管製勺子)1根│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