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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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異議人二十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秉霖 以上異議人因債權人泓展國際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99年2月1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於99年4月1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