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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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32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稱:「存摺及提款卡已經於98年10月30日遺失」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偵查中並供明:「將皮包掛在(機車)踏板上的掛勾,皮包內有提款卡及存摺‧‧‧我是回到家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字第28632號卷第23頁),可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8年10月30日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再者,皮包既掛在機車踏板之掛勾,目標極為顯著,一望即可輕易查覺是否仍存,況於下車時勢必順手取下隨身攜出之物品且一併帶返,因之,若該只皮包已然「遺失」,當下尤可洞悉,是此可徵被告稱「我是回到家才發現不見」等語,倘果有斯情,則其係於「遺失」當日返家時隨已確知此事,狀至鮮明。
(二)次查,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於「遺失」後2、3天既猶知應向銀行辦理提款卡等之掛失手續,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28632號卷第24頁),當係意在藉此以杜難測之後患,則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俾為己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98年10月30日發現而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有本院卷存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9年4月1日函文可憑,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稽拖延宕2、3日始擬辦理掛失手續,彷彿係刻意為「拾獲」或「竊取」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並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被告係於98年10月30日某時,將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欲任之持以使用之意,殊毋庸疑。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黃美鳳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蘇鈺琦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自91年間起迄98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在「祥發建材行」任職,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依其就業歷程之所獲及所能累積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及存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