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馮偉哲係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鎮(現已改制為「市」)埔心火車站前,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準此,是見其應徵工作時,面洽地點係在前開火車站前且在該處將應徵資料交給公司遣來之人,惟僅交出履歷、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既未提及尚有交付自傳、個人學經歷證件等資料之事,顯見未兼括及此,核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時,資料倘非郵寄、經由網路傳遞即為親攜至公司,再應徵面洽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面談時,會備有個人之自傳及所需資格甚或學經歷等證件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條件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做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常情,大異其趣,再就何須交付提款卡,被告於警詢時稱:「工作性質為遊樂場的服務人員及出納‧‧‧因為我還有負責出納,所以要提供帳戶使用‧‧‧說要等測試帳戶後才通知我上班」等語,然查,遊樂場之經營方式皆為現金之收付,即便採輪班制,各班人員亦屬現金交接並載明於交接簿上,寧有將當日營收存入己有帳戶再以之交接而多此波折之理,抑且,縱有入帳之需,亦係存入公司自設之帳戶內俾確實掌控營收,未聞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之事,再者,設有測試堪用與否之需,以台灣地區設有提款機之便利商店到處林立之情況下,則就近使用埔心火車站附近超商內設置之提款機測試即可,寧有捨近求遠,堅持攜返公司測試之必?凡上皆在在彰顯「對方」之作法、行徑及說詞均迥異於常情,詭譎之極,況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他說交接班時需要一個帳戶來洗錢」等語,既須「洗錢」,尤徵係涉及不法,則對此來歷、底細、實營情形、營業處所等節悉屬不明,處處刻意隱跡匿蹤,諱莫如深,當下離去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並更涉及不法之「遊樂場」,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提款卡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豈有唯獨不然之理?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無囑不遵,事事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二)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末查,被告固曾於98年10月26日上午9時38分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有「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提供之掛失明細表附本院卷足按,惟此充其量可認被告係於驚見既已慮及之弊果然滋生之情形下所為「亡羊補牢」之措施,如是而已,殊無從據此即遽認其係乏可能助成詐財結果之預見遂執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馮偉哲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陳敏婷 、 林址萍 等2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同時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係因急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有值憫之處,未可深責,兼衡其「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處資力窘困之境,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