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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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宸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宸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6年1月3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宸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於10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6年1月3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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