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劉明德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曾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駕駛機車,行經臺東縣○○鄉○○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再審原告復於106年6月3日下午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東縣○○鄉○○路綠色隧道,因有「酒後駕車行駛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7月3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審被告則於106年8月29日以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