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窕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詹窕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後,態度良好,配合警員進行酒測,家中育有幼子,先生工作不穩定,有父母須扶養,亦須幫忙負擔外婆部分醫療費用,經濟壓力繁重,請給予緩刑,其願意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及其無前科,未給予緩刑,尚有不當云云。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被告酒後駕車,嚴重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就此犯罪所生之危險,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對於行車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況酒後不駕車屢經政府法令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等節,因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仍認為不宜宣告緩刑。職是,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猶執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均不足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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