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5號、107年度執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1月22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6日晚上17、│105年9月24日晚上│││1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03號│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11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03號│106年度訴字第36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4413號(106執緝2522│第1549號(分監107年5月│││號執行,分監106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1日至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