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延自民國106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太原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況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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