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旭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1│2│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6月30日│101年07月16日│101年0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撤緩偵字││年度案號│852號│989號│第3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交簡字第3214號│101年交簡字第3719號│102年交簡字第963號││├────┼───────────┼───────────┼───────────┤││判決日期│101年08月29日│101年10月03日│102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交簡字第3214號│101年交簡字第3719號│102年交簡字第963號││├────┼───────────┼───────────┼───────────┤││確定日期│101年09月18日│101年10月23日│102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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