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柒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人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1號、100年度簡字第164
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4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4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褲袋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434)。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月25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4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王人傑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1號、100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25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4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0頁),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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